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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所函為,○○○建築師疑涉未符「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建築酬金標準表」規定,低收建築酬金,業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將建築物部分之設計委託給其他設計公司暨本身內部設計部門執行,究有無違反建築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5.23.營署建管字第1000030092號

說明:

一、復貴所100年5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00043764號函。

二、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11條至第13條或第54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二、違反第6條、第24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五、違反第4條或第26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46條已有明文,尚無就建築師低收建築酬金而應予懲戒之規定。

三、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請就本案業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建築物部分之設計委託給其他設計公司暨本身內部設計部門執行,究有無違反建築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一節,查明卓處逕復並副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