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裁處,經限期改善後恢復原狀,是否仍需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1.12.營署建管字第104292206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87361500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及第28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同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故建築物如因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有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其因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91條規定命其恢復原狀之行為,毋庸申辦變更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