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申請核發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建築物性質及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等相關疑義1案,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19日召開「研商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參處。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1.08.營署建管字第1032900410號
說明:依據奉交下貴府102年12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7255100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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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有關「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如何認定及執行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針對未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違反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裁處依據,參依內政部意見辦理如下:
(一)依內政部提供法務部98年2月26日法律自第0980003096號書函意旨,對於未經申請核准即先行興建或合法農舍有違規超薦情形者,自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之罰則規定辦理之法據。又為利明確,本會水土保持局於102年7月12日以農水保字第1021865710號函說明,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構造物,倘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核准,不得認定為農舍,並已函請內政部配合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有關「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細目之使用規定,增列「應屬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之附帶條件。
(二)關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時,依建築物第86條第1款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已有處罰之法據。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補照須依申請當時有關法令規定檢討(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法所定建築物構造、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且需由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並視鑑定結果辦理建築物之結構補強,爰非所有補照案件均可符合上開許可要見取得建築執照。
二、考量前揭之農舍,仍有補申請建築執照,提供其合法化途徑之必要,又因各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理轄下之違章建築查報業務,對於農地上整棟違章建築,除坐落於禁限建地區外,多認屬得補辦建築許可程序之查報案件,爰為簡化流程,尚無須先行審認是否為違章建築性質,可採併案審查方式處理,故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核發,其執行方式調整如下:
(一)申請人於農用證明申請書勾選項目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扣除農舍用地10%之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就是否符合該90%之農業使用面積予以審認即可。
(三)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用證明,並於該證明書之「其他欄」加註:
1.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
2.該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建築物,屬違反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部分,另依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及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三、針對前開執行事項之處理程序及認定原則,另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又為明確農用證明之使用,並利提醒申請人注意,農用證明之附註三文字,後續配合修正為「本證明書作為所勾列申辦用途文件之一,前開農業用地辦理減免稅賦者,應符合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其設置區位及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
四、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得作民宿使用,導致農舍管理及衍生之廢汙水如何處理等問題,是否宜檢討農舍之使用用途及相關管制規定,供本會水土保持局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