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有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10.22.台內營字第0920089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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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提案一: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有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乙案。
決 議:
一、本案農舍申請補照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為利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可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前項做法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確認可行,則由地方建設或工務單位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該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倘其他審查項目均已符合規定,建議核發僅供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提案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行興建之農舍,有關應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乙案,
決 議: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依本部92年4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706號函規定,如該農舍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違章建築查報並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得予補照者,方得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惟考量各地方政府實際作業情形,對於未經違章建築查報有案者,比照本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檢具「(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該違建農舍確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