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之使用分區可供建築且平均坡度超過30%未逾55%之山坡地,得否辦理容積移轉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6.10.17.內授營都字第0960806321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10.01.召開「研商業者建言案-第3次追蹤檢討」會議主席裁示事項辦理。
二、查88.06.02.修正發布(89年1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規定(略以):「...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為因應上開條文之修正,爰提出「請內政部針對因建築法令變更造成禁建者提出補救措施,並於6個月內檢討出具體方案」之共同意見。本部依上開共同意見擬具具體方案,經行政院91.04.18.院臺內字第0910015504號函同意照該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之使用分區可供建築且平均坡度超過30%未逾55%之山坡地,採同主要計畫區容積移轉補救措施」之意見辦理在案。
三、嗣後本部針對上開意見細節召會研商,咸認所稱平均坡度超過30%未逾55%不得配置建築物之可建築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所定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之項目,惟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將該等土地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將原可建築之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使用。本部後續並就其中該等土地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無法適用旨揭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於93年6月30日修正旨揭辦法第6條第3項增列「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是以,目前全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之使用分區可供建築且平均坡度超過30%未逾55%之山坡地,無論土地面積是否大於500平方公尺,均已得適用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四、至有關貴市平均坡度超過30%未逾55%之山坡地,依貴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非屬可建築用地,致無法適用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鑑於該要點係貴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擬定之貴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範疇,請貴府配合行政院指示適切修正該要點,以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