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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雄縣民○○○所有座落鳳山市光遠路○○○號房屋,經查係合法房屋,可否繼續復建,其訴訟期間可否予以扣除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0.12.09.台內營字第051340號

說明:

一、依據貴廳70.04.07.70建四字第18769號及70.09.16.70建四字第196759號函辦理。

二、本案○○○座落鳳山市光遠路○○○號房屋,既經查明為合法建築,其被控侵佔鳳山市市公所所有之土地,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查官不起訴處分,縱令未能在68年7月24日以前修復竣工,但其逾期之原因,純出於鳳山市公所無端告爭,自不能令其負逾期之責,從而其訴訟期間即非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