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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認定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

內政部函 92.01.22.內授營管字第0920084440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1年12月11日(92)高建師法字第376號函辨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92年1月14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部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公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等屋頂突出物,其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所明定。至上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計算,係指其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另首揭屋頂突出物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者,仍應依本部91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717號函辦理。(二)另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計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乙節,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研提具體修正條文,俾供修法之參考。」

三、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