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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97年12月26日召開研商臨時建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8.01.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0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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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為臨時使用後,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尚非不得移轉、分割,本部81年3月12日台(81)內營字第8178052號函及86年8月7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98號函已有明釋在案。

二、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又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始得核給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面積非為公共設施用地指定目的用途之使用,自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是已臨時建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