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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以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者,是否認定為公有建築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5.11.13.台內營字第8506529號

說明:

一、復貴廳85年9月12日(85)建四字第640762號函。

二、查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其停車場空間數量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附表說明(五)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使用之建築物,公眾進出頻繁,應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以解決停車問題。依照本部66年6月4日臺內營字第740196號函釋示,本案國民住宅以臺灣省政府住都局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固屬公有建築物,帷查國民住宅興建目的係在出售(租)與一般民眾居住使用,其實際使用目的已無公有之性質,應不屬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附表說明(五)要求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之規範範疇。是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附表說明(五)之規定。另有關建築物設計及監造規定,建築法第13條業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