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集村興建農舍有關移轉土地產權及變更起造人疑義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3.04.14.營署綜字第0932906006號
說明:
一、復台端93年4月5日請示函。
二、關於集村方式提出申請興建農舍,在興建期間,可否移轉土地產權及變更起造人乙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示規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依持有面積申請分割,並依據持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農舍面積。是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如因其他原因致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已有所不同,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