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擬於同一宗建築基地內申請位置變更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3.03.22.台內營字第8372243號
說明:
一、復貴廳82.08.25.82建四字第42010號函。
二、關於建築物擬將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至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他幢建築物之地下層,若上開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產權確屬同一人所有,並經檢討其變更後之面積、構造、出入口等設施均符合法令規定,且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2條第4款未段規定,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未逾300公尺者,得准予變更。
三、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者,辦理用途變更應同時檢討其停車空間之設置,且不得少於原規劃容許停車數量,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劃設計施工篇第142條第6款之規定。
四、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後,應依「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規定」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