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2.04.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1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24823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註)所明釋。至關社區規約雖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遊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然該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不開會時,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註:95.04.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詳本條例第25條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