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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市〇〇〇〇住戶非行為人,惟該建物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處理方式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3.04.台內營字第0990801544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責府99年2月6日府都往字第0990035167號函辦理。

二、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頃,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緩,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故對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對其建築物原已達1反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既非行為人,除不應將其列為條例第49條規定課處罰緩之對象外,得依同條規定令其負『限期改善」之義務。」前經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699(附件三)號函釋在案,故經拍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時,主管機關得就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至於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當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