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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廣告物同意權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10.04.台內營字第094000969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9月8日府工建字第094138266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除應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條件外,其如議決於屋頂層設置者,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依前揭條文說明,就其設置行為是否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於職權認定之。」為本部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所明示,來函所述,有關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等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須取得設置位置之頂層或該樓層受影響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至於設置位置影響範圍,貴府應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另所詢本部營建署86年6月10日(86)營署建字第57419號函「研商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有關廣告物設置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乙節,因條例第8條及第29條條文內容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且本部93年3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552號函、及同年6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655號函已有明示,請依上開本部93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6日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