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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原獲准籌建中之加油站,可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准予繼續設置案

內政部85.7.23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二一四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係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時,適用法規原則之規定。本案張女士申請設置加油站之基地,因於申請建築時,該基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非「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有所變更,其情形難謂為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

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法規」,參照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規定,應係指中央各機關所制定(訂定)之中央法規而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台灣省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省法規」,應非中央法規,其認定及適用應屬台灣省政府權責,故本案宜由台灣省政府本於省都市計畫業務主管權責,依照台灣省法規準則及有關規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