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9.30.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62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0年9月1日府都管字第0930132409號函。
二、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20款、及第28條第1項所訂明文。另依本署87年2月12日87營署建字第01803號書函,「區分所有權人計未達三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本部91年7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928函,「如符合本條例第3第1公寓大廈之定義,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來函所述,有關大廈「建築執照戶數僅為二戶區分所有權人為二人」或「建築執照戶數為三戶以上但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二人」或「建築執照戶數為二戶以上但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一人」,可否依條例28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乙節,依前揭條例及函釋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自己或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