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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36條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6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7.23.台內營字第0910085056號

說明:

一、查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1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101136000號函辦理。

二、按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為建築法第36條所明定。至本案雜項執照申請案若已逾送請復審期限或有復審仍不合規定之情事,是否依上開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乙節,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其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

三、另查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6條所明定。本案開發人若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惟該執照申請案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註銷後,並已逾前開法定申領期限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將其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