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加強機械遊樂設施抽複查與違規查處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7.08.營署建管字第0920087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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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提案一:加強執行機械遊樂設施之抽複查及違規查處工作。
決議:
一、有關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申報安全檢查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之3第4項規定,除得隨時派員抽複查外,應每年至少二次定期全面抽複查轄內機械遊樂設施,並依附表一:縣(市)機械遊樂設施設置保修與管理抽複查表、附表二:縣(市)機械遊樂設施設置保修與管理情形成果統計表,逐案彙整建立檔案資料,以供督導查核,並分別於每年6月及12月底前,將附表一(不含表內附件)及附表二函送本部營建署檢討並納入營建公務統計報表辦理外,另彙陳交通部觀光局、及各縣市「公共安全會報」列管;上開執行定期抽複查得依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作業方式會同交通部觀光局及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至有違反規定之機械遊樂設施,即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二、另本次全面抽複查轄內機械遊樂設施與附表一、附表二彙報時間,調整為本(92)年8月底前,請各縣市政府確實全面清查轄內機械遊樂設施總數量與項目,並依前項附表一、附表二格式填列,逐案彙整建立檔案資料;另前經本部營建署依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轄區內遊樂區機械遊樂設施之公共安全檢查資料,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至各地現場複查結果,請各地方政府加強追蹤查核其後續使用與改善情形。至該中心辦理複查結果,業彙整製作「複查全國遊樂區機械遊樂設施設置維修管理案報告」,本部營建署將另行函送有關縣市政府,作為查核依據。
三、按建築法第77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機械遊樂設施「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惟於上開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各地方政府如依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已核發建築許可證明文件並同意營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本部營建署除定期檢討各縣市政府抽複查辦理情形外,將另行委託專業團體協助辦理有關業務督導事宜。
五、另按新修正建築法第77條之3業已明文規定機械遊樂設施有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使用期限、投保意外責任險、安全檢查、管理操作、保養修護等事項,至違反規定有新修正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10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上開條文業於本(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是請各地方政府將上開建築法規定函文告知轄內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確實據以辦理,並加強抽複查、違規查處工作,以維護消費者使用安全。
提案二:督促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辦理安全檢查與申報。
決議:為落實建築法第77條之3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加強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自行檢查機制,有關安全檢查之次數與時程、定期通知業者申報安全檢查結果及其處罰規定如次:
一、配合寒、暑假,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每年2次定期安全檢查及申報:
(一)第1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2月底前通知業者於3月至5月間實施安全檢查,並於5月底前完成申報。
(二)第2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8月底前通知業者於9月至11月間實施安全檢查,並於11月底前完成申報。
二、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前項以外之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檢查及申報規定。
三、未於期限內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並完成申報之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
四、至本(92)年度第一次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及申報期限,依各縣市政府原規定方式執行,並配合提案一決議二全面抽複查轄內機械遊樂設施時,確實查核其定期安全檢查及申報情形,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