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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各機關適用相關法律所定特別遴用規定職務送銓敘部備查作業及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建造執照審查或鑑定人員資格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9.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703號

結論:

案由一:依據銓敘部91.08.05部法二字第09121534939號函說明三略以: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本機關及所屬(下級)機關適用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經彙整無誤後,函復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經彙整無誤後,再於本年09月13日前函送本部備查,以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

決 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格式(請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 HYPERLINK "http://www.mocs.gov.tw" http://www.mocs.gov.tw常用表格下載使用)填列本機關及所屬(下級)機關(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建造執照審承辦人員職務彙整表,儘速於文到三日內傳送本部營建署(傳真:02-8771-2709),以彙整後函送銓敘部備查。

案由二:嘉義縣政府與本部業務座談會中建議本部「修改建築法第34條刪除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之人員資格」乙案,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造執照審查或鑑定人員資格,核稿、決行人員大多無法符合上開規定,本部有關函示是否有配合修正之需要,提請討論。

決 議:本部87年01月07日台內營字第8771037號函示:「建築法第34條第2項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應包括辦理執照審查之承辦、核稿、決行及鑑定人員」乙節,依與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決議修正為「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係指辦理建造執照之承辦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