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民代表可否依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兼任都市計畫委員
內政部85.2.14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二四五號函
查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法令另有規定」前經本部84.2.25台(84)內民字第八四○一三二二、84.3.14台(84)內民字第八四七八六八○號函釋,係指「中央法令」而言。
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故鄉(鎮、市)民代表依上開條例規定兼任調解委員,並無違反省縣自治法之規定。惟現行中央法令並無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得兼任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規定,自不得兼任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