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通行使用及提供相鄰袋地指定建築線,是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疑義1案,涉建築管理事宜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0.20.營署建管字第1030063723號
說明:
一、復貴司103年9月22日內地司公字第1036037834號書函。
二、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次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爰建築物應依建築執照核定內容使用,先予說明。
三、有關函詢擬作為私設通路供相鄰袋地通行使用或指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築執照之公有土地,其後續使用上受建管相關法令之管制為何一節,因上述供相鄰袋地通行使用或指定建築線之公有土地,係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核發後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及違反原私設通路使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