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為○○○君等20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其法定空地及應留設之公共設施疑義一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11.20.營署綜字第1010074074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11月9日水保農字第1010827157號函(副本諒達)辦理,並復貴局101年10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41406號函。
二、首揭函相關疑義,本署意見如下:
(一)有關貴局首揭函說明二(一):。
1.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略以:「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內含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非屬本辦法第6條第3款所稱「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爰非該款規定「應為完整區塊」之規範範疇。
2.又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如農舍座落之建築基地與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相互包夾、交錯而非完整連接者,請貴局(或貴府權責單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首揭函說明二意旨,就是否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虞慎予審認。
3.本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包括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與社區停車場等。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既應設置相關公共設施,自需配合規劃車道或通路以通達。爰如貴局首揭函說明二(一)所稱「私設通道或車道」係供集村農舍與相關公共設施使用所必須,則自可於法定空地設置。
(二)有關貴局首揭函說明二(二):本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應於法定空地設置之公共設施尚無應留設比例、位置、大小等規範,請貴局於個案審查時,視個案合理需要予以檢討規範。本署刻正辦理本辦法修正作業草案中規定20棟至30棟規模之集村農舍應有之公共設施,包括社區公共停車場應至少設置3停車位、廣場以每棟9平方公尺計算,併提供參考。
(三)有關貴局首揭函說明二(三):本署101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40427號函,係因部分地方政府所報清冊中有核定2筆以上地號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案件之情形,而引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示說明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規定,略以:「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上開決議之原則,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請該地方政府查明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妥處外(興建個別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應為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然就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規定而言,本辦法第8條第6款略以:「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已明定集村農舍得坐落於「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且本辦法並未規範於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造執照前需合併各起造人所持有之相毗連農業用地為一筆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