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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為「懷生出租國宅承租戶OOO續租案」疑義一案

內政部98.8.25台內營字第0980807823號函

一、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略以:「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者。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復查同辦法第9條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 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為準」。

二、本案OOO之配偶原持有之住宅,於 貴府行政處分後,始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勘查因坍塌滅失 ,准自97年8月起註銷稅籍,惟臺北高等法院以該房屋在續租審查期準日前業已坍塌滅失,不得以此為否認其承租資格之依據,爰同意 貴府建 議「倘承租人或等候戶在機關函告不符承租國宅資格處分之函送達之日起一定期限內,能自行舉證該房屋業經滅失,並由當地稅捐單位註銷稅 籍或證明不堪居住,則同意准予認定為無自有住宅而予以續租或承租」;另為避免承租人為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而進行審查事後之滅失行為,上 開「一定期限」以2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