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書中附帶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地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88.6.22台內營字第八八○五八二七號函
一、關於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說明三之(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所稱之「團體」是否包括政府機構乙節,查本部上開號函說明三所列各項係指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所稱之「團體」自不包括政府機構。
二、關於規定需由縣市政府或由私人團體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未辦理前區內之公共設施預定地,若主辦單位不同是否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乙節,查前開號函說明三之(三)業已明示: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保留地之認定應與主辦單位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