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申請建築物部分樓層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案,是否可依據現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全棟重新檢討得免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4.17.營署建管字第1020020490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4月2日屏府城管字第10208944700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規定:「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另建築基地在實施容積管制前已領有使用執照,於實施容積管制後申請增建,其原有建築物檢討總樓地板面積案應依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辦理,本署87年1月13日營署建字第33041號函已有明示。本案原建造執照依82年3月1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檢討機電設備空間免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擬依現行規定重新檢討全棟免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申請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及前揭函示規定,依申請時本規則各編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