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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司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2.21.營署綜字第1012903235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05100號函轉貴公司101年1月18日涼立字第1010118-2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公司首揭函說明二:「……申請面積所指是否為「申請基地實際使用面積」亦或「申請之基地面積」乙節,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 ……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適用意旨,提供本署94年10月12日營署綜字第0940052607號函供參。

三、至貴公司首揭函說明三、四有關申請基地部分使用同意等節,本署意見如下:

(一)本部訂頒建造執照申請書「基地概要」欄中,「基地面積合計」係「騎樓地面積」與「其他」面積之和;申請基地如無騎樓地面積,則「基地面積合計」等於「其他」面積。旨揭公司所稱「申請基地部分使用(申請書登錄在其他面積欄位,其建蔽率、容積率及最大基層面積皆以其他(實際使用)面積為計算基準)」、及所稱「申請基地實際使用面積」與「申請之基地面積」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示:「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於農業用地既應合併為1筆地號申請農舍建築執照,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相關法令定有耕地不得分割及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規定,似應辦理農地分割後再申請興建農舍,不宜以一筆農地部分同意申請使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