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106年度租金補貼變更申請人之依據及處理原則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7.8.3營署宅字第1070053300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7月1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1314827號函。
二、旨案相關規定如下:
(一)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二)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
(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四)本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符合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者,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限制。」
三、有關貴府上開函說明二略以:「有一申請人以弱勢身分承租非合法住宅之條件(原租約自104年6月15日起始)請領106年度租金補貼(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實際居住該處者亦包含其家庭成員),因於補貼期間死亡,其配偶是否得於原址續租,而不受105年12月23日前已租賃非合法建物達1年以上限制,續領租金補貼?若否,其配偶得否再搬遷至合法住宅後並於原受補貼戶死亡後3個月內之期限內重新提出變更申請?」1節,說明如下:
(一)依本辦法前開規定,本案申請人之配偶得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惟該配偶雖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且仍以原址租賃上開非合法住宅,其檢附租賃契約係自107年7月15日重新簽訂契約,未符本法第9條第3項105年12月23日前已租賃非合法建物達1年以上之規定。
(二)至於其配偶得否再搬遷至合法住宅並提出受補貼者變更申請1節,說明如下:
1.查內政部97年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70800689號函略以:「經審核發給租金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同戶籍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並請同時變更郵局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姓名。」故租金補貼受補貼者變更申請案,應審查是否符合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之規定。
2.本案申請人之配偶若於原受補貼者死亡後3個月內申請受補貼者變更,須檢附其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倘經貴府審查新租賃住宅符合規定者,得續領租金補貼;倘未能依限辦理受補貼者變更、補正,或租賃住宅未符規定者,尚無法續領租金補貼。
四、有關貴府上開函說明三略以:「若原承租非合法住宅之契約係多名承租人(如夫與妻或子女)共同簽訂並由其中1人請領租金補貼,次年度是否再由另1人以同址非合法房屋請領租金補貼?」1節,依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以申請1次為限,倘次年度由同址非合法住宅租賃契約之另1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其亦具備本法第9條第2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之一,始能以非合法住宅承租戶接受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