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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私營機關負責人或董事長更換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9.12.02.台內營字第051623號

說明:

一、復貴府69.10.02.高市府工建字第24009號函。

二、查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此為建築法第1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上開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其負責人如有變更者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起造人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