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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石門水庫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起造人有否變更建築用途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0.08.28.台內營字第033884號

說明:

一、復 貴院70.06.12.北院立刑丑字第11541號、70.07.20.北院立刑丑字第13791號函致本部營建署函。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係建築法第73條明文規定。又查「集合住宅」之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言,現行建築法令並無所謂「國際觀光套房」之名詞,本案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用途為集合住宅,自應依集合住宅之用途使用,如有變更使用,應依照法令規定申請辦理,至其實際有否變更建築用途,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請 貴院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實地勘察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