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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相關執行問題」會議紀錄如附,並請依會議決議就貴管業務權責配合辦理,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89.11.23.農企字第890010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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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有固定基礎之小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設施,申請土地之容許使用、建築執照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是否放寬規定一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與會人員咸認:為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上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在3.5公尺以下者,其設施之申請容許使用應備書件及審核程序同意予以簡化,並放寬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二、在相關法令之修正方面:

(一)申請容許使用部分,對於有固定基礎、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在3.5公尺以下之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仍應申請容許使用。惟如何簡化其申請程序及書表,請本會中部辦公室(農業及畜牧設施)、漁業署(養殖設施)研處。

(二)有固定基礎、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如已申請容許使用,如何處理免申請建築執照問題,因涉及修正相關建築法令與基層執行體系應配合事項,請內政部考量修訂修正「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或就現行建築法令已授權之行政裁量範圍內研議特殊配合措施。

第二案: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申請土地之容許使用、建築執照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如何處理;又農地上建有固定基礎圍牆,是否認定其作農業使用?以及農地上蓋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如其不影響整宗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者,於依法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時,是否比照第一案處理,併請討論。

決議:

一、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執行問題部份

(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並請內政部函轉所屬機關辦理;如有涉及必須檢討修正相關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法令規定者,亦請配合辦理。

(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若有特殊需要必須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核發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者,得受理容許使用之申請。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份

(一)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二)農業用地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

三、修法前已存在之農業用地上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如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且不影響整宗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管理者,得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第三案:都市計畫「農漁區」是否是同「農業區」?特定區計畫「景觀保護區」是否視同「保護區」?其範圍內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是否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又都市計畫「行水區」作農業使用土地是否可核發農用證明?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案先請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查明所轄各鄉鎮市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有無類似「農業區」、「保護區」之分區?且該類似之分區所劃定目的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方式與「農業區」、「保護區」相近或更嚴格者?俟查明後再另行會商。

第四案:是否放寬經政府辦竣農地重劃區內未經交換分合之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之原則下,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情形之農業用地,同意得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惟以興辦人屬於各級政府機關,而興辦事業性質屬於公共建設或提供作公眾用之設施為限。

二、涉及本會訂頒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修正事宜,另依行政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