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建築物間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情形,是否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4.6.23內授國工字第1140807128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局114年5月27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40771023號函辦理。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1項)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2項)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第3項)」建築法第43條規定:「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第1項)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第1項)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第2項)」合先敘明。
三、本案貴局來文說明二所提改制前本部營建署102年5月17日營署工程字第1020029608號函與本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6日國署工字第1130062056號函示內容部分,係就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規定,分就市區道路、建築物用地對應騎樓4條境界線為要件說明,於改善工程實務操作上,仍應以「地平面齊平」為標的;至於有關騎樓違規墊高行為1節,就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部分,應以「建造時有無指定高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擅自改建」、「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如妨礙行人通行)」等為認定要件。
四、為貫徹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113年5月1日公布、行政院核定自113年10月1日起施行,按該條例第9條規定已解決主管機關指定重修後之騎樓地平面遭擅自改建破壞問題,並得以全面適用於公路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