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公立學校既有建築物補照問題」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7.05.台內營字第9084364號
>
結論:
一、有關公立學校既有建築物補照問題,係屬程序違建之補行申請執照事項。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54條、第56條、第70條、第86條、第87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本部75年4月28日台(75)內營字第387705號函(註)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補照事宜。在尚未自行訂定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或原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本諸職權依法核處。至屬消防設備不足無法通過消防檢查者,自當依消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尚無法令適用之問題。
二、倘非建築管理而屬各縣(市)政府辦理補照經費不足,或各主管機關行政執行事宜者,則請各縣(市)政府自行調處。又未辦妥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學校建築,屬登記費經費編列不足問題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者,因登記規費屬地方政府之權責,應自行研議是否得以依法減收或免收。至日產地、地政測量有誤、登記不全及各縣市政府對登記費建議採省有財產移轉國有方式,採記帳方式先行辦理登記再行編列預算支付等地政問題,請教育部將上開事項綜合彙整後,送本部地政司研議簽辦,俟獲決議及辦法後,函送各縣(市)政府據以辦理並副知本部營建署。
三、請教育部對各縣(市)政府尚未函報所轄公立學校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及所有權登記彙整表者,繼續追蹤催辦,以利資料蒐集備齊。至教育部所屬之全國各高級中學及其以上之學校亦請一併列管彙整,並以各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表列,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副知本部。另屬特殊個案者,則再個案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