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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之整建,未達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者,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2規定就地整建;若其整建已達建造行為,仍應依前開規定退縮建築,復 請查照。

內政部函 77.08.23.台內營字第628609號

說明:復 貴廳77.08.05.建四字第3321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