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陳請同意直接更名為「福建金馬地區建築師公會」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1.02.13.台內營字第1010800728號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1月6日閩一字第1000003865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為:「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是依上開建築師法規定,省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並非組織更名。

三、另按建築師法第3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9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9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及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 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必要時,得予簡稱。……」案據 貴府前揭號函所載:「目前在金門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僅4人,馬祖0人」,其人數尚不符建築師法第30條「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9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之規定,尚不得共同組成建築師公會,至於金門縣及連江縣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如符合上開建築師法及其細則規定,擬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時,其名稱為「福建金馬地區建築師公會」,本部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