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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組合式活動木屋為展示廣告之用,無人居住是否構成違章建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12.03.台內營字第123477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1.12.12.7建四字第257451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本案活動式木屋作為展示廣告之用,是否構成違章建築,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