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所詢建築法第12條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身分得否以非法人團體(寺廟興建籌備委員會)名義等情疑義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05.12國署建管字第1141089110號函
一、依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25日一一四鳴建字第114000010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4年4月2日府商建字第1140071039號函辦理。
二、按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以依法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現行規定除民法第6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外,其他特別法如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亦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合先敘明。
三、非法人團體(寺廟興建籌備委員會)因尚未依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不具有權利能力,惟為協助未登記寺廟於取得權利能力之後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事宜,本署前以109年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032160號函(附件1)在案,是以旨揭建築物起造人應以登記權利主體為限。
四、另本部前以109年2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附件2)說明二:「……於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因出資興建建物而有取得建物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必要時,宜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以『○○○(祭祀公業法人○○○籌備處)』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據此,祭祀公業於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得依上開書函提出相關文件,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加註(祭祀公業法人○○○籌備處)辦理。」,已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