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得否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9.09.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8月13日府工管字第0990194175號函。
二、按貴府上開函附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0999030399號函表示:「按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其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在內,故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自適用上揭規定...。」;次查「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爰本案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