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貸款人民自建國宅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疑義
內政部86.7.28台內營字第八六○五七八二號函
一、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知,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國宅貸款所生之債權,貸款機關即使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嗣後成立生效之一般抵押權,故建物法定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後於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日期部分,只要一般抵押權成立生效於國宅貸款契約簽訂之日之後,國它貸款仍有優先受償權。
二、至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所續撥之國宅貸款部分,因貸款機關以貸款總額為法定抵押權權利價值,故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為貸款總額,應不因貸款係依工程進度分多次撥付,而損失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效力;惟貸款機關如尚有貸款未撥付即實行抵押權,則僅能就已撥付貸款部分要求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