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建廠,申領使用執照後再將建物及土地分割、轉售他人,造成部分法定空地不足及部分申請再建廠,受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無法核發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5.03.18.台內營字第387305號
說明:
一、復貴局75.02.13.住都管字第5600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業已明定。又該條第3項業明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惟為期解決問題,本案四家工廠如其法定空地、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等均符合規定及各該工廠建築基地得獨立申請者,得准旨提出申請建照,並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