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台北縣轄與捷運設施分構之聯合開發建築物,其申請建築執照基準日及適用法令問題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3.06.台內營字第9082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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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車站、變電站、行控中心、機廠、停車場等建築物,請准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核列為「特種建築物」,免申請建照興建乙案,前經行政院76年7月29日台76內17194號函請台北市政府照本部研議結論辦理。另台北縣轄內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外聯合開發與捷運設施之共構部分建築,本部亦曾於以83年10月2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45號函謂略以,其建築物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為一體,為配合捷運設施之施工,確有整體規劃設計,分段施工之必要,為免影響共構部分捷運設施之設計施工,其共構部分建築物是得以送請備查日為建造執照申請日。合先敘明。
二、查台北縣轄內初期路網與捷運設施分構之聯合開發建築物,由於並非位於捷運路權範圍內,自無前述特種建築物之適用;且依據交通部及本部89年10月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時,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案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會中表示,本案所以以分構方式進行聯合開發,係當初為減省規劃等成本所採致。是有關分構部分通案性問題,建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以推動修正「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方式辦理較為妥適;至於分構基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可能不足等情,則建議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解決。
三、另依據89年7月13日召開「板橋捷運新埔站聯合開發計畫乙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第3點:「若地主同意繼續板橋新埔站捷運聯合開發計劃,應以主管機關同意之府審會核定日為該計劃之建照申請日,但有關結構、防火避難等相關法令,應適用現行整體營建法規。」惟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迄未能協調該案全部地主達成同意之共識,其作法尚不足成例,亦無通案比照辦理之理由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