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局函詢違建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拖延拆除期限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8.01.10.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0098號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2月8日水臺建字第09701005990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按「…違章建築通知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辦經通知拆除者,雖在執行拆除前違建人依上開函規定申請補照,惟其通知拆除之期限依法仍不得准許延緩。」為本部營建署97年8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45778號函明釋在案,是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不合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駁回申請且已逾收到通知補行申請執照後30日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排訂拆除期限拆除之,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