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章建築遭法院查封後,是否仍可強制執行拆除疑1案,檢送本院第一廳核復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有關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如附件,請查照參考。
司法院秘書長函 72.10.03.秘台廳一字第001741號
說明:復 貴部72.09.17.72台內營字第177036號函。
一、問題要旨:
經查封之違建,於未拍定移轉前,縣市政府認應予拆除,函請法院啟封,法院可否撤銷查封?
二、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法律問題:經執行法院(以下簡稱法院)查封之違章建築物(以下簡稱違建)於未拍定移轉前,縣市政府認為該違建應拆除,函請法院先行啟封後再予拆除,法院可否撤銷查封?
討論意見:
甲說:應撤銷查封。
理由:法院查封違建,即有禁止他人處分該建築之效力,縣市政府拆除違建之行為,為處分之一種,自亦不能例外。惟違建縣市政府依法認定應予拆除時,仍非不得予以拆除,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優於私權實行之原則,法院遇縣市政府函請啟封,即應撤銷查封。
乙說:不應撤銷查封。
理由:
一、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縣市政府拆除違建前,須先行函請法院啟封。
二、法院之查封行為及縣市政府拆除行為,均屬國家機關之強制處分。經法院查封之違建,同時為縣市政府應拆除之對象時,此兩種不同性質之執行,法律即無特別規定不能併存執行,自應認為兩種執行,均得同時按其執行內容各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且互不拘束對方之執行。故縣市政府待拆除之違建,法院不必先函請撤銷行政處分後再予查封拍賣,反之,法院查封之違建,縣市政府亦不必函請先行啟封,即得依法拆除,此與法院受理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建物,同時為甲案執行名義拆除及乙案執行名義查封之標的物時,認為兩種性質不相容執行名義,仍得同時併存執行之情形相同(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67年7至9月份司法座談會前司法行政部之研究結果刊載於該部公報第53期)。
三、法院如准縣市政府要求先行啟封後,該違建變為合法建築(如程序違建經補辦有關手續後取得使用執照)債務人難免乘機處分移轉該財產,以致損害債權人權益。如不撤銷查封即不發生此問題。
結論:
一、修正乙說文字為:「可同意拆除,但不應撤銷查封」。
二、照修正之乙說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不動產所為之行政處分。故違章建築雖經法院查封,行政機關如認該違章建築應於拆除,仍可本其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拆除勿庸函請法院予以啟封。惟拆除後,因執行標的物巳失其存在,法院自得繼續執行,應命債權人查報其他財產,以供執行,研討意見,應以乙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