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寄宿舍」涵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4.03.02.台內營字第8401123號
說明:
一、復貴廳83.12.31(83)建四字第85165號函。
二、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用語定義,尚無「寄宿舍」乙詞。至同編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供集合住宅、寄宿舍、養老院等之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樓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係依建築物各樓層之使用性質,考量防火避難需要。是本案應就申請許可所載明為「寄宿舍」之建築物各樓層,是否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為事實認定,似與「寄宿舍」之涵義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