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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1.11.營署建管字第0980089489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會9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09800569091號函。

二、按64年12月26日修正迄今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上開規定係基於專業分工之精神,於但書中明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師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以尊重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並規定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責成建築師兼負整合與交辦任務,促使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

三、為落實專業分工之執行,業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該規則第9條規定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時,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應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0條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

四、建築物就法規及執行面而言,係由建築設計、施工、建築構造與建築設備所建構而成,建築物監造人必須具備上開事項之整合能力,且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已有專業分工機制,另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及建築法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及監造業務;至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由建築師交專業技師依據建築法、技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簽證業務,以落實專業分工,執行尚無窒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