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部函,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申請設立托兒所之適法性乙案,其中涉關建築法之規定部分,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0.12.01.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56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部100年11月7日臺國(三)字第1000199267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前揭所稱「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事,同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按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前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得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限其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是新建、改建或變更供作托兒所用途使用之建築基地或原有合法建築物,自應循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並於竣工查驗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之。
四、卷查本案所詢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申請變更供作托兒所之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同意變更文件,惟尚未施工完竣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自不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取得F-3類組之使用執照。至於是否合於貴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規定之意旨,係屬貴管權責,本部另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