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倉庫內依建築法規定設置營業爐竈之相關事宜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6.26.營署建管字第1030038313號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103年6月11日經中一字第10331317710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規定,營業爐竈為本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該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復按營業爐竈因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所稱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爰無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所示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之適用。

三、是以,原核定供C-2類組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其內部新增設置營業爐竈,應循申請雜項執照規定程序為之;又營業爐竈設置之同時如涉有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行為,或分間牆變更之裝修行為,應分別依本法第73條、第77條之2規定併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室內裝審查許可手續,其與貴管工廠變更登記事項(如所指專供儲存物品或放置其他未使用之機器設備之場所,是否適用設置營業爐竈),分屬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