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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8.11.營署建管字第0970039062號

說明:

一、復貴會97年7月3日建師全聯(97)字第0417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有關因空間機能需要設計之樓層高度必須超過上述規定,將超過規定高度之樓層重覆計入容積率乙節,查樓層高度非屬前開條文所稱挑空,並無該第164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有建築物層數計算爭議,是本案仍請依該第164條之1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