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管理委員會被法院撤銷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相關情事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9.26.營署建管字第1052915022號
說明:
一、依據立委○○辦公室105年9月20日傳真及立委○○辦公室105年9月21日傳真辦理兼復貴局105年8月24日北市建都字第10562790100號函。
二、按本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註)所載,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2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本部90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註)示在案,…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若依規約規定選任;或規約未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且區分所有權會議依條例規定程序召集者,即具法律效力,尚無涉是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
三、依貴局來函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9日判決民國103年5月3日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查因本案被撤銷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有該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經該院撤銷,自屬無效。至其後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若依規約規定選任;或規約未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規定程序召集者,即具法律效益。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註:98.12.04.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及90.02.12.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詳本條例第27條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