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之海埔地開發申請案,經台灣省政府核發施工許可後,是否需再經高雄縣政府許可方得施工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8.5.7營署綜字第一二七七九號函
一、按「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開發計畫經審查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施工設計書、圖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許可;經其審查符合規定後,通知開發人簽訂開發契約,並發給該許可。故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岸邊築堤填灰場中期工程」乙案,若經台灣省政府核發施工許可,依本辦法規定,應無須再貴府同意方得施工。
二、另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經完工認可之海埔地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並依其使用開發計畫辦理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或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變更。其中涉及貴府權責部分,自得依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