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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察院調查委員為調查據訴:本部91年8月5日修正「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混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造建築師及結構專業技師等之簽證責任及連帶責任等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2.23.營署建管字第0910074058號

說明:

一、依貴處91年11月15日(91)處台調壹字第0910805687號函辦理。

二、本案調查委員指示事項說明如後:

(一)請就陳訴人陳情事項詳予說明。

有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陳情再會商研修旨揭書表,並另訂執行日期乙節,本署業依其陳情於91年10月15日、10月21日二度召會協商,並獲致結論。至陳情書有關監造建築師及結構專業技師權責劃分,本署歷次會議已多所討論,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相關公會已充分表達各自立場與見解,各有堅持,然本署修正旨揭書表,係將相關建築勘驗查核事項表格化,並未增加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並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辦理。

(二)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除「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外,應由建築師交由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請說明主管建築機關如何認定,並檢附相關法令資料影本。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為建築法第13條所明定,是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應依該法條規定之建築物規模及用途予以認定。

(三)請說明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造建築師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等之簽證責任、連帶責任等權責依法應如何劃分,並檢附相關法令資料影本。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造建築師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之權責,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業有明定分述如下:

1、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第43條第2項「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是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對承攬之工程負施工責任,並配合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之勘驗、查驗於相關文件上簽名。

2、監造建築師:建築法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依左列規定:一、……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是建築師為建築物之監造人,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負監造責任,並對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部分負連帶責任。

3、專業工業技師:建築法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第11條「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有關「查核簽章」、「簽證」等之名詞定義及相關法令依據。

技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依該法條由經濟部(原技師法主管機關,現修正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該規則第2條、第10條分別明定「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依本規則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五)貴部以台內營字第0910083041號令修正之「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請說明其修正經過,並提供修正前、後之相關書表影本,並以新舊書表對照方式說明修正理由及目前實施情形。

1、為有效推動建築管理資訊化,本署前以88年2月4日88營署建字第58145號函送建築執造申請書表(草案)格式共54種(含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以因應各地方政府開發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需要,並由南投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於90年度開始試用。其後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地方政府之建議,由本署邀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於91年2月7日、3月27日、4月25日、6月11日召開四次研商建築施工相關書表修正事宜會議,以88年2月4日88營署建字第58145號函送之書表為基礎,再予研商修正,研修期間大院監察業務處91年4月29日91處台業貳字第0910702541號函為據OOO先生等陳訴:為本部未能依法行政,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將五層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部分之監造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卻任由建築師自任之,涉有違失等情,函請本部查明見復。故為落實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經會商決議增訂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者,應由專業技師填具表(二),如無需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者,則由建築師填具表(一)即可。

2、本部爰依據該四次會議結論,以91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041號令修正「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惟於該令發布後,本署又接獲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陳情,乃於91年10月15日、11月21日再召開二次研商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執行事宜會議,11月21日會議結論『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中表B14-2(一)、B14-2(二)已開會多次並發布實施,為利各縣市政府執行作業認定需要,依據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將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中表B14-2(一)註1後段文字「如無需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者,則免填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表(二)」修正為「如未填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者,應提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證明文件。」』。

3、本部修正「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係為推動建築管理資訊化,並落實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本部業依11月21日會議結論,以91年12月1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3712號令再修正表B14-2(一),俾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

(六)聯絡人:○○○科長。電話:(○○)○○○○○○。